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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现状、问题与对策

2022年10月31日来源:《产业经济评论》;CNKI(2022-10-19)作者:肖红军 商慧辰

摘要: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作为数字经济微观载体的数字企业也在社会责任层面凸显出独特价值和实践前景。当前,社会责任实践在数字化背景下主要表现为基于自身数字资源的独立自履模式、基于商业生态圈资源整合的价值链合作履责模式和基于社会生态圈资源撬动的社会履责撬动模式。与此同时,推动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制度供给和社会监督机制正在不断完善。但是,当前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社会责任理念认知偏差、社会责任战略目标偏误与实践脱嵌、社会责任议题选择错位与实践异化、社会责任制度供给不足、社会责任文化生态不良和社会责任治理效能落后六大方面的问题。未来进一步推动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需要从理念融入、企业战略、制度供给、文化建设、协同治理层面协同发力,即通过强化社会责任融入、深化全面责任管理、加强责任制度供给、建设良好责任生态、构建“三位一体”治理模式,推动数字企业发挥数字优势,构建多维主体协同发力、综合价值共创共享的责任生态。

关键词: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范式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现路径选择研究”(20&ZD073)中国社会科学院登峰战略企业管理优势学科建设项目

一、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经济成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最新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2021年数字经济规模已经达到45.5万亿元,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3.4个百分点,占GDP比重达39.8%,数字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加速器”作用更加凸显。数字经济发展前景也持续向好,我国《“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提出,到2025年,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到10%,数据要素市场体系初步建立,产业数字化转型迈上新台阶,数字产业化水平显著提升,数字化公共服务更加普惠均等,数字经济治理体系更加完善。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市场和社会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转变,原始产业竞争格局被拓展到数字虚拟层面(李载驰和吕铁,2021),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压力下,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支持的企业数字化转型与社会价值创造成为全球性的前沿课题。

经历了数字化转型下的数字企业在业务流程、组织结构以及价值网络优化层面都呈现出与传统企业不同的特征。业务流程优化层面,数字企业不断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支撑作用,一方面持续赋能生产、营销、流通、服务等具体经济活动,另一方面依托其大量数据资产和数字分析能力预测、引导用户需求,以此拓展或调整业务范围与运营模式,甚至实现商业模式的变革(李煜华等,2022);在组织结构方面,随着数字技术的同质性、迭代性、可复制性等特征的涌现,组织学习变得愈加简单,数字企业内不同部门、不同层级之间的信息孤岛、知识壁垒和技术壁垒被打破,企业逐渐实现扁平化、透明化、网络化(Li等,2016);价值网络构建层面,通过数字化技术的深化应用,数字企业不仅可以整合、协同、再分配其价值网络伙伴资源以及社会资源,而且可以通过数字化生态圈的构建将其利益相关方纳入其同一价值主张和价值创造逻辑之下,数字企业无边界趋势愈加显著(王俊秀,2002)。因而,数字企业就是经营方式、管理模式、组织结构和价值网络均经历全面数字化改造重组的企业。基于以上特征,数字企业可以被定义为利用数字技术对业务流程和商业模式进行进行数字赋能,并通过优化组织结构设计和价值网络构建,发挥数字资源的整合与创新优势,最终完善其价值创造逻辑、实现综合价值创造的企业。

随着企业的数字化运营逐步深入,作为数字经济微观载体的数字企业在社会责任层面也凸显出巨大价值和实践前景。数字企业根植于共生性的数字社会生态圈大环境下,随着数字革命的到来,数字化技术不仅可以赋能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提高企业履责能力,同时也使得社会责任的履责路径更加清晰、实践节点更加可控、履责行为更加透明、履责结果更加容易追溯。当前,国内外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在履责实践、制度建设和社会监督机制建设方面均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由于我国数字经济业态尚不成熟,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理念、战略、议题、制度、文化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为纠正与预防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中的缺失与异化行为,亟需对多维复杂的责任困境进行治理响应与完善。

二、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现状

(一)国内外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践状况

数字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充分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数字化技术,连接消费者、供应商、员工、合作伙伴等利益相关方,赋能业务流程和商业模式变革,不仅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获取了竞争优势,同时也依托其绿色创新、服务化转型(赵宸宇,2022)、对外信息透明度提升和对内治理优化(肖红军等,2021)等方式促进了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责创新。现阶段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呈现出实践方式多样化、实践流程数智化、实践主体多元化、责任边界扩大化等趋势,总结归纳当前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范式及其效果,对于未来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方向及其实践路径选择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企业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关系,Porter和Kramer(2006)将社会责任划分为战略性企业社会责任与回应性企业社会责任两类履责范式。基于“角色定位—实施策略”的分类组合,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范式可细分为独立自履范式(直接执行主体—立足自身资源)、合作自履范式(直接执行主体—立足社会资源)、价值链履责推动范式(服务推动主体—立足自身资源)以及社会履责撬动范式(服务推动主体—立足社会资源)(肖红军,2017),社会履责撬动范式通过搭建资源整合和资源配置平台带动不同社会主体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其主要是实践主体是平台企业,故其又可称为平台化履责实践范式。更进一步地,邢小强等(2021)将平台化履责实践模式划分为平台嵌入、平台拓展与平台优化3个部分,阳镇和尹西明(2020)刻画了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三大共生逻辑及其表现形式,即有限共享逻辑下的平台企业与员工共生、共享逻辑下平台企业与用户共生以及全面社会化共享逻辑下多元主体共生,这三类形式基于其共生范畴和逻辑的拓展逐步从低阶共生迈向高阶共生。

数字经济背景下,一方面,数字企业依托其自身数字技术开发和数字人才引进带来的数据资源,实现数据资产化和新资源的价值创新,创造经济价值的同时,提供解决社会问题的全新方案;另一方面,数字企业在生产发展中重视生态化建设,利用数据和资本进行产业布局和异质性资源整合,打造多元生态体系,既可以通过平台集成和各类商业创新模式快速形成网络效应,构建基于价值链利益相关方的数字商业生态圈,与商业生态圈利益相关方进行价值共创;同时也可以通过数字化技术赋能社会的数字化融合与治理创新,打造多元主体共存的数字社会生态圈,撬动社会资源进行社会议题的解决和社会价值创造。综上,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实践范式可划分为基于自身数字资源的独立自履实践模式、基于商业生态圈资源整合的价值链合作履责实践模式以及基于社会生态圈资源撬动的社会履责撬动模式(如表1所示)。

1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范式比较

基于自身数字资源的独立自履范式主要是指数字企业依托数字资源,将各类社会、经济、环境议题的解决纳入自身数字化运营全过程。通过数字化技术驱动产品服务创新、业务流程创新、关系管理创新与商业模式创新等,形成相对稳定的价值创造逻辑以解决各类社会责任议题。例如,新华三集团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为遍及全球的客户提供新IT解决方案和服务”为价值追求,新冠疫情期间,新华三第一时间为火神山、雷神山医院捐赠了全套安全、稳定的数字信息系统,为抗击疫情提供了数字化保障。相较于传统商业企业,数字技术应用使得社会责任管理流程走向数字化和可控化,不仅可以同时可以借助数字化工具对利益相关方诉求进行精准定位,在履责前端将社会责任目标定量化、将履责内容数据化、履责效果预测化,大幅提升社会责任管理效能,而且可以通过数字化结果进一步反馈和修正社会责任管理目标,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可持续性。但是,这类实践范式的实现路径主要是通过社会责任议题的“外挂式”或者“嵌入式”来实现,一定程度上受工具理性和社会回应观点的指导,长期视角下可能会在商业逻辑驱动下产生目标手段相互冲突的悖论,引发社会责任脱嵌。采取这一履责方式的数字企业往往没有在价值链或者在生态系统当中形成独特的生态位优势,以撬动或者整合商业与社会生态系统当中的异构性资源,因此相较于大型数字企业而言,基于自身数字资源的独立自履范式更适用于处于初创期的或者是小型的数字企业,其价值创造逻辑往往局限于自身经济价值的创造,价值共享程度相对较低。

在数字化时代,企业并非正宗环境与孤立无援的个体,而是数字化共生商业生态系统当中的一个个节点,生态系统中的企业共享基础设施和战略资源,实现数据共享和流量互引(董小英等,2020)。在以数字企业为核心的数字商业生态圈内,价值链的经济参与者通过彼此之间的数字化网络与交互协作向终端用户交付产品、提供服务,每个参与者都对这一生态网络运营的成败与否承担一定的责任(Pagani,2013)。基于数字商业生态圈资源的价值链合作履责范式是指数字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自身资源优势存在局限性时,可以依托自己在价值链中的优势地位,通过数字化运营、数字化创新、数字化决策等方式改变与利益相关方的交互过程与方式并对其赋能,从而与价值链利益相关方共同落实相关社会责任议题。例如,耐克Fuel实验室将平台开放给第三方开发者,与流行的健康APP之间互通用户健康数据,这一商业生态系统将实验室研发人员、第三方健康平台、软件开发公司以及合作品牌均纳入到Fuel平台网络之中,既能够牢牢把握消费者需求变化,为商业生态系统内多维利益相关方创造了更广阔的市场,又为促进消费者身体健康、帮助消费者进行健康检测提供了全新方案。相较于基于自身数字资源的独立自履范式,基于数字商业生态圈资源的价值链合作履责范式更适用于在价值链中已经具有一定商业地位、话语权与商业资源整合能力,但是在撬动社会资源方面仍有难度的成长期数字企业。其价值共创共享范畴已经拓展到以数字企业为中心的数字商业生态圈之中,但是仍未能将具有不同优势的社会主体聚集到同一场域之中为社会责任议题的解决共同发力,依靠经济利益对利益相关方进行管理的价值链合作履责范式也极有可能会由于不同商业主体之间的经济目标或者价值追求冲突而导致其合作分崩离析,而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也可能会由于技术障碍或者文化障碍难以获得社会责任实践带来的福利(Rascão,2020)。

基于数字社会生态圈资源的社会履责撬动范式指的是数字企业通过其数字化能力,以数据的共享交换以及资源的整合配置极大地发挥各个利益相关方主体之间的协作效率,创造多角色的社会生态系统并撬动各个主体的优势资源,解决社会责任议题。其重要实践形式就是发展较为成熟的、具有一定市场支配地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一定社会资源撬动能力的平台企业依托其平台社会生态圈践行的平台化履责模式。例如,美团点评“青山计划”在各业务负责人共同组成的社会责任委员会下成立专门团队,从全产业链的角度推进“青山计划”的规划与落地。其通过发挥平台优势进行环保理念倡导、环保路径研究、科学闭环探索和环保工艺推动,不仅创新性地探索了外卖行业环保问题的解决模式,推进了行业环保化的进程,而且借助平台影响力推动了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责任议题的关注与参与。社会履责撬动范式基于数字社会生态圈,通过价值观管理在使得社会生态圈主体之间形成一致的心智模式与价值观认知,构建生态圈紧密耦合模式,并使得各个主体在统一价值认同的引导下于社会责任实践中形成合力。这一实践范式整合了社会主体的互补性、耦合性、多样性资源,通过数据信息共享交互进行资源的动态重组,既能保持社会责任管理的敏捷性,又可以基于优势分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二)国内外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情况

数字技术的广泛渗透为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提供了土壤,但是其不当应用也使得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缺失与异化行为层出不穷。这一背景下,国内外政府与监管机构针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进行了诸多探索。

1.中国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立法层面,2017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网络安全法》为维护网络空间主权、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是中国规定网络运营主体社会责任、建立严格的网络治理标准的重要尝试。2018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这一立法更加具有前瞻性和开放性,其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下经营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原则以及在消费者、环境、网络安全、产品质量等方面应该履行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注意义务,既鼓励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创新与竞争,同时对其企业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针对数字企业发展中处于重要地位的信息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8月出台,完善和细化了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和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而且对大型平台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作出了特别规定,为数字经济下数字企业收集、使用公民数据画出了法律红线。2022年6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这一法律将传统的《反垄断法》与新兴数字经济业态下平台经济反垄断在法律层面的延申进行了立法融合,涵盖了诸多平台企业反垄断问题的判断准则,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大方面对平台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数字市场格局提供了法律保障。总的来说,当前法律的出台基本以具体社会议题或者具体行业的立法为主,虽然在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且并未针对数字企业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当前立法实践基本涵盖了数字经济领域可能出现的法律难题,在认识到数字企业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基础上,持续推动监管机制和约束机制建设,对各类数字新兴业态和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异化带来的社会、经济与环境风险进行规制,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治理的制度环境持续优化,为数字经济业态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法治基础。

顶层制度设计层面,中国在2016年G20杭州峰会通过的《20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中首次将数字经济列为创新增长蓝图的一项重要议题,此后针对数字经济规制和规范引导的政策不断出台。在数字经济发展初期,随着分享经济在数字经济沃土中逐步发展起来,交易中介网络化、交易内容多样化、市场结构垄断化等时代特征愈加突出(黄浩,2019)。2017年7月,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表示平台企业要加强内部治理和安全保障,强化社会责任担当。2018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9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发展数字经济稳定并扩大就业的指导意见》,对数字企业在扩大就业方面的义务作出了要求。2020年2月和3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相继印发《工业数据分类分级指南(试行)》《关于推动工业互联网加快发展的通知》等一系列政策战略文件,鼓励和引导数字经济相关行业、产业全面发展。鉴于2020年之前,我国处于数字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许多新经济业态、新商业模式尚未发展成熟,顶层制度设计以包容性、指导性为主,对数字企业在扩大就业、释放数据潜在价值、保护数据安全等经济社会问题上应该履行的义务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整体政策思路仍以促进发展、引领创新为主要导向,为经济新业态下数字企业社会价值创造路径和方向选择起到了重要的指引作用。随着平台经济在数字经济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社会上随之涌现出一些新兴责任议题,针对平台企业治理的相关政策文件相继出台,2019年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亦于2021年10月发布了《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新兴经济业态不断涌现,而数字企业发展可能引发的社会责任问题、可履行的社会责任议题及其社会责任边界尚不清晰,关于平台治理的相关政策文件致力于及时响应各类社会责任异化与缺失问题如平台垄断、数据泄露、数据滥用等问题,尽管强制性作用不足,但仍逐步细化了平台的类型与义务,为进一步加强监管提供了可行的场景化指标。此外,针对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失当可能产生的各类社会责任异化现象以及社会伦理问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指导意见和行为指南相继发布,为进一步探索技术规制提供了指引,不仅从整体上把握了未来算法治理规制的治理节点和治理路径,清晰认识到算法治理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而且更加关注于公众数据与经济权益、商业伦理、劳工权益等内容,从社会责任视角对技术发展进行规范和指导,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由此又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综上,顶层制度方面,持续加强的政策支持解决了部分数字企业发展中可能面临的制度合法性问题,激发了数字经济的创新活力,引导和推动数字企业可持续发展与成长,相较于立法层面的专业性,顶层制度设计更具有前瞻性和综合性,以发挥数字企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和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创新效能和优势作用。

2.国外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美国针对数字企业的相关制度建设实践相对较早,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信息化大规模普及电子商务爆炸式发展,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就开始制定,《统一商法典》《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均在这一时期诞生,美国成为世界上首个创立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概念及规则的国家,为全球数字经济相关法律以及相应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规制发展提供了重要借鉴意义。随着互联网的飞速普及和发展应用,近些年来,美国关于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愈加严密。针对数字企业反垄断规制,2021年6月,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2021年美国创新与选择在线法案》《2021年终止平台垄断法案》《2021年平台竞争和机会法案》等六部法案,美国参议院分别于2021年2月和8月提出《2021年竞争与反垄断执法改革法》和《2021年开放应用市场法案》两部草案,旨在全面改革美国的反垄断框架和反垄断理念,并且在执行层面进一步增强了执法力量,使得美国互联网垄断规制达到了一个立法高潮,为促进数字互联网企业有序竞争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落实数字企业技术规制责任,美国于2017年12月签署通过了美国立法史上第一个对公用事业领域算法进行问责的《算法问责法》,并在五年间对《算法责任法案》进行持续更新,对算法适用主体和法律实施主体作出了规定。特别是2022年2月出台的《2022年算法责任法案》增设了自动化决策系统透明度要求、影响评估要求和问责机制,为软件、算法和其他自动化系统带来了新的监管框架,几乎覆盖了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美国算法规制乃至数字经济规制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总之,美国作为互联网干线的主要供应商和用户集中地,其制度创新始终走在世界前列,在多元协同共治、法律政策规制以及柔性治理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成效,其针对企业各类社会责任异化问题的问责路径和规制模式为我国的审慎监管提供了借鉴。

相应地,为加强数字立法,2018年5月,欧盟全面实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简称GDPR),收集、传输、保留或处理涉及到欧盟所有成员国内的个人信息的机构组织均受该条例的约束。GDPR保障了数据权利主体在数据治理方面的能动性作用,并对数字企业隐私保护措施、数据保护协议、公司隐私和数据保护实践披露等方面的社会责任均进行了一定约束和规制。面对平台经济业态乱象频出的状况,2019年4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在线平台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条例》以及2020年7月发布的《欧盟平台与商业(P2B)监管条例》将平台场景下平台企业与多边用户之间的交易行为视为监管对象,对平台法律义务、平台监管方式作出了规定。随着数字化转型与创新成为全球性的前沿课题,欧盟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发布了《数字市场法》和《数字服务法》草案。这两部草案创新性地提出了临时竞争的监管工具,不仅规定了数字市场之中数字企业的“守门人”角色,而且实现了数据垄断行为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针对技术规制,2021年4月,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条例:制定人工智能的统一规则(人工智能法案)并修订某些联盟立法”的提案》,详细规定了数字企业和政府应如何使用人工智能技术;2022年4月,欧盟委员会正式发布了《人工智能法》提案,该提案是欧盟首个关于人工智能的具体法律框架,为化解人工智能社会风险,在欧盟内部建立统一、稳定、可信赖的人工智能市场提供了制度保障。综合以上制度建设成果,欧盟委员会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与政策实践主要集中在个体数据权利保护、数字经济业态有序竞争两个层面,特别是对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欧盟特殊的统筹协调的组织合作体系更是赋予了其各成员国极强的执行力和一致性(冉从敬等,2021),其行为判定模式和市场价值的维护取向对我国制度建设方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此外,一些国家的执法部门与监管机构也发布了一系列主张优化数字经济业态竞争环境以及加强数字企业社会责任落实的相关政策法规,例如英国竞争和市场管理局发布的《促进数字市场竞争的新体制》、法国竞争管理局发布的《电子商务与竞争》等。总的来说,当前全球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情况正在逐步完善之中,但是当前政策法规出台较为分散且效力有限,系统性尚存不足。

(三)国内外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监督状况

快速发展的数字社会和新媒体时代,社会监督成为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有效途径,综合国内外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监督状况,社会监督可以被划分为新闻媒体监督、社会公众监督以及第三方组织监督三部分。

国内外新闻媒体监督主要针对数字企业践行的各类社会责任实践以及社会责任负面行为进行报道和舆论引导,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滴滴依法作出网络安全审查后,各大新闻媒体争相报道,引发了社会各界对这一处罚的广泛关注,提高了公民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意识。同样的,西方新闻界也一直存在着一种舆论监督社会的“新闻揭丑”思想以及“新闻评级”思想,如Uber被指控违反美国残疾人法案(ADA)案件首先被美联社等新闻媒体及时报道,《财富》杂志对全球500强前100名企业在管理和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进行综合考量,《金融时报》报针对英国、欧洲大陆以及美国等国家的100家公司根据环境、社会等系列指标对其社会责任作出评价。当前国内外新闻媒体对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监督扩大了社会公众接触企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渠道,有助于提高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意识和监督意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有一些新闻媒体为了“博眼球”“赚流量”对部分事件进行夸大、有偏或者不实报道,形成了“唯点击率”的不良新闻媒体生态。

我国网络应用的普及以及网络服务技术的提升,大大提高了社会公众进行社会责任监督的便利性和参与度,公众社会责任意识显著增强,公众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期望和要求日益提升。但是一方面,受制于我国社会发展程度、社会监督机制不完整、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奖惩措施不明确,导致既有部分社会公众社会责任参与意愿缺失,以“高高挂起、事不关己”的态度对待企业社会责任,又有相当一部分公众在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赋予过高预期,使得数字企业为响应社会需求而作出超出自身社会责任边界的行为,阻碍自身可持续发展。相比之下,西方某些国家的监督结构和监督机制则较为完善,如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数据主体的知情权、访问权、更正权、可携权、删除权、限制处理权、反对权和自动化个人决策等相关权利,从法律层面明确界定了社会监督范畴,也极大的保障了社会监督的效力。欧盟的监管机构还将公众沟通作为其重要职责,通过不断完善公众投诉与公众监督的标准化处理,形成了社会公众多元参与的法定程序,避免了公众监督与行政监督之间可能产生的对立和资源浪费。

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非盈利组织等第三方社会组织也是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监督的重要主体。一方面,第三方组织发挥着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评价和监督作用。比如,2020年北京师范大学互联网发展研究院等五家单位联合发布了《2020中国互联网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报告》;2021年,第十三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年会发布《中国互联网行业社会责任观察报告(2020-2021)》,对我国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状况、发展问题和发展趋势作出评价和披露;同年11月,中国网络社会组织联合会联合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研究制定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评估指标体系》发布。另一方面,各类行业自治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规则、社会责任标准制定等方面切实地发挥着作用。2021年,在“全渠道可持续发展论坛”上,中国连锁经营协会(CCFA)联合商道纵横共同发布《实体连锁企业互联网消费平台社会责任实施指南(2021年版)》;日本电子信息技术产业协会(JEITA)围绕环境保护,以如何制定气候变动对策、构建循环型社会等多方面的观点等进行课题研究。在各类行业标准和监督机制的作用下,第三方社会组织不断驱动数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存在的问题

数字企业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商业创新机会,通过赋能业务流程、积累数据资产、整合优化各类资源和整合撬动多维利益相关方,实现了商业模式创新,同时也促进了社会责任实践范式的变革,但是,由于我国数字企业发展时间较短,其在社会责任发展过程中仍存在理念、战略、议题、制度文化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

(一)理念方面的问题

社会责任实践过程中,部分数字企业因错误的或者存在偏差的社会责任理念而使得社会责任实践过程中产生异化或者缺失风险,导致陷入社会责任慈善论、社会责任逐利论、社会责任工具论或者社会责任万能论的陷阱。

1.社会责任逐利论陷阱

社会责任逐利论是指数字企业将社会责任目标单纯视为经济效益最大化或者股东权益最大化,从而只追逐经济效益的现象。数字化技术通过对社会中各种自然资源、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等异构性资源的整合,改变了消费者生活、学习工作和社交方式,社会、技术与数字企业交互变迁的社会经济模式形成。数字企业源于社会赋予的客观条件并且在社会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因此,数字企业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社会责任。但是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企业通过数字连接、数字增值、资源整合配置实现了以往难以实现的降本增效与市场拓展目标,资本的逐利性使得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模糊,相较于社会与环境价值,转而更加重视眼前经济价值的实现,“短视偏差”由此产生,数字经济转而逐渐被描绘成“一场新自由主义的噩梦”:一种新的企业数字封建主义(Rosenblat和Stark,2015;Murillo等,2017),从隐私侵犯、垄断和剥削工人等道德问题中获利。“困在系统中的骑手”“千人千价”等因数字技术滥用导致的员工责任、消费者责任缺失和异化等现象不断涌现(Irani,2015;Slee,2016)。

2.社会责任慈善论陷阱

社会责任慈善论是指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源于企业所有者或者高层管理者的道德唤醒与认知从而做出的慈善行为。慈善认知模式下,社会责任根本上来自于企业作为“道德人”所具有的社会理想和精神价值追求。在这一价值观驱动下,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被看作是数字企业为了实现社会价值而在日常商业运营之外所付出的额外成本,如某些数字企业可能会脱离其核心业务的完善和优化,转而进行针对某些社会议题的道德竞赛,例如,滴滴出行曾在其社会责任报告中披露关于贫困司机帮扶、智慧交通发展、新能源产业建设等方面的突出成绩,但在其实际运营之中却忽略了其在主营业务领域的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问题,最终因违反《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而面临严重处罚。这种舍本逐末的社会责任实践行为,使得企业社会责任难以获得企业内部不同认知群体的价值观统一,特别是数字情境下,新技术迅速更迭、技术前景充满不确定性、技术风险难以预知,如果仅将技术运用于慈善视野或者某些社会议题,而对技术自身安全性和数字化变革可能带来的阵痛予以忽略,最终可能陷入数字企业自身发展难以为继的困境。

3.社会责任工具论陷阱

社会责任工具论是指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与其经济绩效的实现相挂钩,将社会责任视为“赚钱的工具”。这一理念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为了关注并落实相关热门责任议题,响应社会需求,提升企业形象和社会信誉,从而实现其商业逻辑导向下的经济目标。基于利润驱动的工具理性观指导社会责任实践(Baron,2018),在实践过程中数字企业体现出唯标准、唯报告、唯形象的社会责任实践导向,误认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就是要和国际、国内社会责任标准相契合,披露社会及公众关心的社会责任报告并建立良好的社会责任担责形象,最终导致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浮于表面,难以与业务流程紧密耦合最终导致社会责任脱嵌。

4.社会责任万能论陷阱

社会责任万能论是指将企业社会责任视为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以“大包大揽”形式承担各类社会责任和公共治理责任。如果说传统情境下的企业因其资源配置能力的局限性和地域、行业限制而难以突破某些社会责任边界,那么以数字技术为技术支撑和运营逻辑下的数字企业在践行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可以迅速克服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的限制,社会中各类要素和资源得以协同和交互,由此带来一系列的社会治理创新方案。基于此,社会公众、监管机构甚至数字企业自身均对自我社会责任边界认知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拓展,甚至认为社会责任是解决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这类理念指导下的社会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其包揽性难以平衡多维利益相关方的冲突性需求,而其对于“平衡”的理想追求又使得自身难以构建经济、社会、环境综合价值最大化的合理实践范式和有效实现路径,最终社会责任万能论将流于形式。

(二)战略方面的问题

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战略实施将企业社会责任作为战略思维渗透到企业的愿景制定和战略管理当中,从数字企业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规划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满足利益相关方对企业社会责任期望的同时,将社会责任同企业业务流程与经营管理模式有效整合。社会责任战略有效实施的前提是目标和实践的整体把控,一旦出现目标定制偏误或者实践过程脱嵌,企业战略和社会责任战略将难以融合甚至出现排斥。

1.战略目标偏误

战略形成环节,数字企业在进行社会责任战略目标制定时必须遵循各社会责任范畴之间的平衡性原则。企业需要结合企业所处经济、社会、文化环境,明确多维利益相关方期望,准确了解各社会责任议题之间的内在价值、可行性以及与自身业务的契合度,把握哪些企业社会责任通过努力可以实现综合价值创造(郭洪涛,2019)。尽管数字企业在资源整合、数据收集分析方面已经存在较大优势,但是不同规模、不同行业、不同市场地位的数字企业在社会责任策略选择上仍然应该有所差别。企业在制定战略时一方面出现“不自量力”倾向,选择从事超出自身社会责任释能边界的社会责任战略规划,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带来了诸多风险和压力;另一方面没有准确理解战略性企业社会责任内涵,选择与核心业务关系较小甚至完全无关的社会责任战略规划,社会责任实践无法在数字化运营中获取资源和能力,使得社会责任实践造成额外成本浪费。

2.战略实践脱嵌

战略实施过程,一方面,随着经济制度的完善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责任范畴不断扩张,社会期望也会随之扩张,甚至不同时期的社会责任可能会相互转化,如一些伦理责任可能随着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而会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如果企业社会责任实践过程缺乏敏捷性和适应性,无法在动态调整中实施社会责任战略,最终难以满足多维利益相关方的期望和诉求,社会责任价值输出结果无法达成合意性。另一方面,依托于数字技术的社会责任实践过程存在不稳定性。首先,由于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数字化技术运营和算法的自动化决策,无论是数据输入产生了责任偏差还是算法部署应用过程中纳入了社会偏见,均会影响决策结果的公平性与稳健性;其次,“算法黑箱”的存在使得利益相关方难以摸清数字化操作的技术逻辑,外部社会责任监督治理难以触及责任偏离的根源,利益相关方无法真正参与到社会责任共创共享机制当中,而是成为数字化运作下的“被操纵者”,利益相关方参与的缺失很可能使得社会责任行为沦为企业逐利工具。因此,如果无法将社会责任完全融入企业全员价值观,与企业成长战略、业务运营进行深度融合,与企业数字化体系进行全方位整合,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实施战略很可能走向社会脱嵌,产生战略和制度、理念和执行严重脱节的“两张皮”现象。

(三)议题方面的问题

随着数字企业的运营实践不断向纵深发展,数据、信息、知识等极大丰富并成为社会核心资源,与数字技术以及数字经济业态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问题也随之不断涌现,数字企业在多元化、快速迭代的社会责任议题的压力下,其可能难以正确评估议题与自身运营的契合度,导致在议题的选择和落实过程中逐渐走向社会脱嵌。

1.新兴议题形成挑战

数字技术在社会生活的全方位覆盖和多层次渗透使得个体、企业、行业和社会层面均出现一大批社会责任新兴议题。个体层面,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原有社会构型持续改变,公域与私域的传统划分难以为继(郑戈,2016)。数据的海量存储、分析和处理技术使得个人对自己所产生的数据、信息和隐私的控制显得力不从心,数据泄露、数据非法采集、数据滥用等行为层出不穷,大数据挖掘与分析技术使得个体信息安全受到严峻挑战。企业层面,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处于第三次发展浪潮的初始阶段,相较于前两次发展浪潮,当前发展阶段更加注重解释性人工智能技术和通用性人工智能技术(熊辉,2018),神经网络的多层叠加使得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能力不断增强,也由此催生出无人驾驶、智能医学诊断、生物特征识别、智能支付等新兴数字领域。但是尚未跨越“奇点”的人工智能仍存在巨大的技术不稳定性,智能支付安全问题、无人驾驶汽车可控性问题均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社会回应压力下,企业在技术应用拓展和裹足不前中面临两难境地,如何增强技术安全性、稳定性、负责任性成为企业亟需解决的议题。行业层面,数字经济作为新兴领域,其相关行业资本进入活跃,且处于快速持续膨胀的趋势之中,特别是各个行业内部的优势企业,形成生态圈的特征与趋向愈加明显,产生各类如差异化定价补贴、平台二选一、自我优待、杀手型并购等垄断性问题,破坏行业竞争生态与数字经济业态可持续发展。社会层面,首先,基于不平等数字资源和不平等数字认知,网络空间内外以及网络空间内部数据的深度与轻度使用者之间均出现了分化和区隔(辰昕等,2022),“数字鸿沟”使得很大一部分社会公众难以享受数字技术带来的红利,社会不平等和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其次,基于大数据和算法的数字化技术在算法自动化决策的掩护下,由于算法技术的风险性或者算法应用过程的逐利性,产生系列算法歧视、算法合谋、算法霸权、劳工权利等各类社会问题,侵害利益相关方权益;最后,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拓展精进,算法推荐技术正催化“信息茧房”加速形成,碎片化、精准化、片面化的信息推送,既限制了用户的认知,也导致社会个体的日常社会生活呈现出定式化、程序化特征,加大了不同群体之间的沟通难度,社会存在进一步撕裂的可能性,影响社会价值观共识的建立和社会和谐稳定(王茜,2017;阳镇和陈劲,2020;罗喜英和唐玉洁,2022)。

2.议题实践错位异化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责任议题,数字企业在议题选择和议题落实策略层面均面临着社会责任异化和缺失风险。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议题选择应当在进行社会化运作以及商业化运营的过程当中,在充分了解并理解社会期望与利益相关方诉求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所处环境、自身业务特征以及资源优势等,将广泛的社会、经济、环境问题与企业的战略经营相结合,选择与企业战略相关、与企业运营契合、对社会发展有益、能够实现综合价值最大化的问题进行社会责任履责实践。但是当前社会责任议题选择有时会陷入“议题错位”误区(肖红军,2020),主要存在两个极化现象:一是数字企业为了获取经济效益,忽视可以实现综合价值最大化的社会议题,转而选择产生较大化经济收益的议题(Lamberton和Rose,2012);二是数字企业过于重视社会回应和企业形象,选择社会效益提升效能较高的议题,忽视自身业务水平提高导致企业造血功能停滞,阻碍企业可持续发展。在社会责任议题落实过程中,亦会呈现出社会责任行为的异化。基于社会责任的结构性嵌入以及认知性嵌入较为松散,并未将社会责任议题融入至运营管理过程中和企业整体价值观认知内。某些数字企业在践行社会责任议题时更多地受到狭隘的经济利益和工具主义思想的驱动,而不是价值共创的理想或促进社会或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Bardhi和Eckhardt,2012),最终可能陷入“责任脱耦”陷阱,社会脱嵌和使命漂移难以避免。

(四)制度方面的问题

1.制度体系重叠

其一,目前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体系存在冗余性。数字企业通过整合异构资源,横跨众多行业,影响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此实现了社会数字化。社会数字化使得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之间的障碍逐步被消除,有效促进了商业模式创新,提升了全要素社会生产率,并为社会治理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创新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和广阔前景(董小英等,2020)。与之相反,目前针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和规范建设仍以部门立法和领域立法为主,由于制度出台机构分散,立法目的难以统一,导致不同制度规范之间衔接不足。行政管理体制地域以及行业的条块性决定了政府对于数字行业社会责任的监管存在重叠(谭海波和王英伟,2020),专业性立法之间以及专业性立法和综合性立法之间均存在冗余而非互补现象,数字企业社会责任规制体系尚待完善。

2.制度建设滞后

其二,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存在滞后性和空白性。数字经济环境下,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形成新一轮创新发展的浪潮,数字技术在在动态发展的同时快速迭代,其形态和作用日新月异,数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实践范式也随之迭代更新。同数字企业及其社会责任实践范式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建设仍存在滞后性和空白性。滞后性体现在相当一部分制度建设是在某些社会责任异化问题产生恶性影响后被动制定的,立法前瞻性和主动性不足,例如,在平台企业“赢者通吃”属性完全暴露,平台反垄断监管形势危于累卵时,《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才全面出台;空白性体现在现有制度仍未针对目前数字经济形势下产生的各类算法歧视、深度伪造、隐私泄露等新的社会责任议题进行严格规制。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滞后性和空白性,为企业的社会责任投机行为创造了灰色空间。

3.规制力度不足

其三,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监管力度有待加强。长期以来,寄希望于为数字经济发展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中国数字经济领域法律监管的规范层级普遍较低,受限于低阶文件的弱规制效力,许多社会责任治理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何波,2020)。传统的与社会责任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难以适应数字经济下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履责新范式,尽管近些年来出台了《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文件,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进行了修订,但目前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还是规定、指南、指导意见为主,以倡议性、呼吁性的方式引导数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创造社会价值。现有法律规范并未体系化构建出企业社会责任监管机制,监管主体与监管责任缺位、约束与激励机制不明、监管力度软弱,使得数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容易流于形式,无法形成有效的制度激励(王怀勇和刘帆,2018)。

4.实施标准模糊

其四,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实施缺乏可行性。目前出台的制度以及法律条款更加倾向于原则化和理念化,缺乏详细的判断标准、监管指标、绩效指标和披露标准,加大了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规制的难度和可操作性。由于缺乏相对可行和值得参考的社会责任制度细化指标,部分地区的政府以及社会责任监管机构在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监管的时候不得不采取“一刀切”“以罚代管”的形式,将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治理责任完全转嫁给数字企业,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数字治理困难,数字企业也会因此畏惧于数字技术赋能可能带来的经济、社会、环境隐忧以及数字化转型与创新之中可能产生的技术风险、人才风险和业务风险等。因此,制度实施标准的模糊性使得数字企业代理成本陡增(郑晨蓉,2022),容易对数字企业技术创新积极性造成打击,遏制数字产业发展。

(五)文化方面的问题

社会文化作为企业组织制度环境的构成因素之一,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必然会受到社会文化因素的影响。社会文化因子能否充分转变为数字企业文化的影响要素,是能否推进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治理与创新的重要影响因素。

1.数字社会负面文化充斥

数字社会下,碎片化、即时性消息充斥着网络空间,各类不同的思想与观念形成多元文化思潮,在数字社会中进行碰撞和冲击,网络亚文化在社会民众的数字生活实践中逐步成型。在各类亚文化的交融中,不乏某些非理性文化、功利主义文化等。特别是当前作为数字原住民的年轻群体,思维更加活跃,观念更加开放,其价值取向也更容易被影响和更改(史璇和江春霞,2019),负面的文化因子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对企业的责任期望与责任监督。甚至由于数字社会文化中责任意识、安全意识的缺失以及公共追求不足等负面社会文化因子的存在,企业还会陷入“社会责任沟通困境”(Morsing,2003),即企业的社会责任沟通渠道越多样、沟通信息越丰富,社会公众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质疑和批评就越多。其缘由在于社会公众对企业“逐利观”的刻板印象使得其误认为社会责任沟通是企业进行形象营销的方式。

2.数字企业文化引导偏离

数字企业在其生态圈内可以通过其优势传播地位掌握信息的解释权,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塑造发挥着引导作用(黄丽云,2022),而生态圈内的社会公众的价值观和文化导向又会进一步影响企业的社会责任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总体布局统筹各方创新发展,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网络强国》一文中强调,要“运用网络传播规律,弘扬主旋律,激发正能量,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向上的舆论宣传、文化价值观传播以及向善的数字化运营可以调动社会公众的力量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撬动社会资源履行社会责任(郭爱君和张小勇,2022)。但是某些头部数字企业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主动性不强,没有发挥文化引领的责任,为了增长用户粘性,通过算法推荐分析用户的兴趣爱好来实现信息的精准投放。这类运营方式不仅带来了“信息茧房”效应,使得用户在接收信息时始终处于被引导状态,难以辨别网络上的真伪与善恶,而且使得娱乐元素在社会生活中成为被追捧的对象,娱乐至死、金钱至上等观念严重冲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污名化、边缘化和庸俗化(唐亚阳和黄蓉,2019;李静,2022),引发人文精神危机,不利于社会良好伦理秩序的建立,也难以为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提供良好的文化氛围。

(六)治理方面的问题

数字技术作为数字企业进行商业化和社会化运行的底层逻辑,可以有效减轻或者缓解社会责任实践过程中的管理、监控、操纵和透明度等问题,但是与此相对应的,也会因为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隐蔽性以及数字企业的逐利倾向而产生各类新的治理问题,而治理主体的治理效能却落后于各类社会责任问题的涌现,社会责任治理困境由此产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治理主体难以协同

要实现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生态化治理,需要政府、社会公众、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方形成良好的社会责任治理生态,并在治理手段和治理路径方面达成补充与协同。但是,现实情况下,多方治理主体难以达成协同,面对数字经济这一新生业态,由于数字企业牢牢掌握着挖掘数据资产的核心技术和标准,为保持其核心竞争力,数字企业分享其数据资产的意愿较低,因而难以和政府建立良好的数字接口,也不愿意对其核心技术应用进行披露和解释。政府和社会公众因为与数字企业的认知距离和技术鸿沟,使得其难以在责任治理、数字安全、隐私保护等公共数字安全议题发挥作用。

2.治理对象复杂嵌套

数字生态圈结构层面,数字生态圈的网络效应加剧了社会责任治理困难。数字化生态作为企业生态系统的数字化呈现,是一种智能经济、社会组织形式,数字商业与社会生态系统内多主体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线性关系,而是呈现出复杂的网络化趋势。一方面,当这个数字生态圈达到一定规模并趋于稳定时,其在“尽快长大”逻辑下逐步呈现出“赢者通吃”的局面,其他新进入者或者中小竞争者难以撼动该数字企业的行业地位,严密的具有稳定价值创造逻辑的生态系统内更容易受到资本逐利驱动导致社会责任异化,破坏行业竞争生态和数字经济业态的发展,而其固有的排外性会形成社会责任治理的空白区。另一方面,生态系统内部不同生态位成员的社会责任异化行为会通过网络效应得以传导和恶化,单一的生态圈个体的社会责任投机行为会通过生态圈予以放大,加剧社会责任治理难度。更进一步地,平台型企业作为数字企业的典型代表,其多边市场特征能够将卖方与买方用户集中到同一平台场域之中,发生多边关联行为(蔡宁等,2015)。平台生态圈内部的社会责任寻租、社会责任缺失、社会责任异化行为来源更加广泛,可能来自于平台企业自身的社会责任异化,也可能来自平台与用户之间或者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共谋行为。因而,平台情境下社会责任实践主体的复杂嵌套性为社会责任治理提出了挑战,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呈现出主体复杂、危害性强与治理困难的特点。

3.技术治理困难加剧

技术层面,数据责任与算法责任治理成为全新的治理命题。数据责任治理方面,数据的本质是能够被算法进行程式化处理的由0和1构成的二进制代码(程啸,2018)。数据责任治理相较于传统的商业企业社会责任治理具有其特殊性,由于数据泄露、数据窃取、数据滥用等安全问题具有不可挽回性与不可逆性,通过传统社会责任规制途径如“事后惩罚”机制等,社会公众的数据权益的原始状态几乎无法恢复(周瑞珏,2019),因此数据责任治理延伸了社会责任治理的内涵,也对如何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时效性提出了挑战。在算法责任治理方面,数字化技术一般指新一代的信息与通信技术,包括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各类数字化技术运行的逻辑支撑就是算法,随着机器学习和人工智能技术的纵深发展,算法应用场景不断扩散,算法技术的隐蔽性和专业性逐步增强,算法决策过程和结果可控性逐渐降低,社会责任治理逐步面临责任主体难以界定,问责机制难以明确等问题。因此,企业既需要通过优化数字技术、挖掘商业数据进行商业价值创造,同时又需要设定有关数据收集、存储、分析、传输、删除等数据操作准则,把控算法在设计、部署应用和自动化决策中的风险,使得数据和算法实践对社会负责任。如何对数字企业运行的技术逻辑进行治理就成为全新的社会责任治理命题。

四、进一步推动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社会责任融入

从社会责任实践机制来看,要推动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首先要以科学的社会责任观为指导,明确数字企业与社会的关系,深刻意识到数字企业是其所处的数字商业生态系统和数字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关键组成部分,不仅是整合配置各类资源的重要主体,是各个利益相关方进行交易的商业平台,同时也是各价值网络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利益相关方进行多元价值追求和多维价值创造的社会平台。丰富社会交往下的多元价值追求决定了单一经济或者社会目标难以指导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正确实践,因此,数字企业应当建立合意的社会责任认知即综合价值最大化。在正确的社会责任认知基础上,更需要将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融入到企业数字技术开发应用过程以及数字企业的相关运营和社会活动之中,即强化数字企业的社会责任融入(肖红军,2020),其中包括组织的社会责任融入、技术的社会责任融入和社会的社会责任融入。

首先,数字企业要加强组织的社会责任融入。组织的社会责任融入是指在数字生态构筑的商业环境中,数字企业需要跳出企业“本位观”的局限性,将“生态观”转化为更为主动的能力和机制(杜晶晶等,2020),通过数字战略与社会责任战略的融合将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融入企业文化与价值观、企业战略、组织架构、组织运营管理以及全员的价值理念之中,形成责任内生型组织,并推动企业数字化机制运用最大化实现综合价值,从而使得数字企业通过内生性机制高效敏捷响应社会问题,实现综合价值共创。其次,强化社会责任在数字技术方面的融入。一方面,可以将社会责任理念与要求融入算法等数字技术自身,使得算法自身拥有责任判断标准,摒弃社会责任工具观、慈善论、万能论、逐利论等异化思想,实现负责任的自动化决策结果,形成责任融合型算法(肖红军,2022);另一方面可以将社会责任融入数据输入、算法部署应用和自动化决策过程之中,使得算法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不断纳入责任意识,通过深度学习建立自我纠偏机制,持续进行算法责任改善。最后,还需要加强社会生态的社会责任融入。数字企业一方面可以依托其市场优势主体地位,建立相关行业或者利益相关方的责任标准,不仅可以通过此类方式维护自身所处生态圈的内部认同,加强内部关联,同时有利于与生态圈利益相关方实现责任价值的一致认同;另一方面可以依托其数字资源和数字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和价值链利益相关方打造生态圈模式下的数字平台,通过这一数字平台进行责任信息披露、责任信息沟通、责任知识传播、责任资源整合、数字文化生态建设和综合价值共创共享,并通过平台的直接或间接网络效应将社会责任实践和社会责任理念的传播扩大化,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共享价值创造(肖红军等,2021)。

(二)深化全面责任管理

数字情境下,社会对企业的社会责任期望不断扩张,社会责任内涵随着价值网络和社会网络的扩大不断丰富,社会责任实践范式也随之实现创新发展。想要推动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可持续发展,需要从责任目标、责任内容、责任体系、责任生态四个维度持续深化全面责任管理,充分实现企业的社会功能,激发生态圈主体的价值创造意愿和价值创造潜能,最大限度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综合价值创造(李伟阳和肖红军,2010)。

加强数字企业全面责任治理,首先要增强社会责任目标的综合性。既要有效管理社会责任价值创造结果的平衡性,综合考虑多方利益相关方诉求,同时又要衡量社会责任目标与企业运营方向的契合度,平衡长期与短期价值,实现综合价值最大化。2022年3月出台的《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即明确了科技伦理治理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治理体制、以及审查监管措施和教育宣传途径,强调压实创新主体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为数字企业优化企业使命追求、丰富自身价值观认知提供了政策指引。其次,数字企业需要拓展社会责任内容。社会责任内容的扩大化、综合化要求数字企业广泛考量数字情景下个人、企业、行业、社会层面出现的各类社会责任议题,通过大数据方式对各类社会责任议题进行收集,搭建议题仓库并通过资源计算和基于“议题选择-议题实践-价值输出结果”的数字化预测对价值创造结果进行提前预测,对社会责任边界进行精准定位,针对不同情景选择不同社会责任实施路径和利益相关方管理机制,指导企业在更多企业社会责任场景中发现和创造价值,持续进行社会责任议题的优化。再次,深化全面责任治理要求数字企业促进社会责任治理体系建设,以科学的企业社会责任观念为指导,通过社会责任融入将社会责任治理与企业治理体系、日常运营管理体系、利益相关方沟通体系、绩效评价体系等融合在一起,实现社会责任在组织层面的全面融合和深层次根植,实现社会责任管理的业务全过程覆盖与治理体系全方位融合。最后,需要构建社会责任生态,实现社会责任治理实施范围的全面扩展。处于数字生态圈关键甚至核心生态位的数字企业,因为其数字化整合能力、数字化平台建构能力而获取了远远多于生态位其他成员的资源、信息、数据、用户等优势,通过快速的创新迭代和精准的市场定位逐步获得市场地位与议价能力。作为平台生态圈的资源调动者和生态建设者,不仅应当发挥对生态圈内其他个体的责任示范与带动作用,通过生态圈资源与利益相关方实现价值共创,同时可以撬动生态圈资源培养多方主体在社会责任创新和治理过程中的责任共同体意识,关注社会责任议题,进行社会责任实践。最终不仅带动社会形成良好的责任生态,反过来进一步发挥生态圈对数字企业的反向治理作用,促进数字企业不断改善社会责任实践,形成正反馈不断强化的数字共生生态系统。

(三)加强责任制度供给

政策体系构建层面,从中央到地方要合力构筑数字经济背景下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法规制度体系。首先,要不断补充现有法律如《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等对新兴经济业态的前瞻性和包容性,不断补充改善政策内涵和规制对象,提高法律制度建设的适应性和时效性,及时响应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发展问题。其次,要实现法律法规的系统化改进,针对不同应用场景下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实践范式,应当建立体系化、场景化的社会责任制度供给,体系化是指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进行宏观把控,综合性法律与专门性法律相互配合、相互解释,避免出现法律制度重叠、冲突与空白现象,提高政策的稳定性、一致性和权威性;场景化是指基于不同行业、不同议题范畴的社会责任问题,建立精准化的社会责任规制范式、激励机制和惩罚机制,改善政策执行的模糊性,提升治理效能。最后,需要为不同政策和法律规范设置对应的行动指南,提高制度供给可行性和可解释性,实现法律原则性与实践性的平衡,避免出现制度解读偏差和责任认定模糊问题。

除硬法规制外,还需要制度与规范并重,通过行业协会、第三方社会机构、头部企业等建立以责任标准为核心的软法规制。法国学者斯奈德将软法定义为“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实践中具有效力的行为规则”(Snyder,1994)。相对于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硬法”(梁伟亮,2020),软法规制在实践中凸显出精准性、温和性特征。精准性体现在软法的建立是基于不同社会责任实践场景、不同行业特征甚至不同企业规模之下的,与硬法的普遍性与原则性相区别,软法标准化、精准性和可行性更强,对社会责任的实践指导更加契合于现实条件。温和性则体现在软法本质上是不具有强制性的,而是希望在同一企业网络内形成一致的价值认知和价值认同,引导和鼓励组织社群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数字网络能力同时可以将这种价值引导扩散化和放大化,实现生态圈的内部协同与价值溢出的外部拓展。

(四)构建良好责任生态

企业社会责任发展需要数字生态圈内多维主体共同发力、协同治理,因而数字企业要想达成合意社会责任实践,其不仅依赖于硬法规制和内部约束,其同时受制于社会文化和社会监督机制的软约束。

企业社会价值创造与技术向善不仅是数字企业自身健康发展的关键要求,同时也是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内各个社会主体的期望与责任。一方面,良好的社会责任生态和可靠的社会信用环境的形成不仅可以通过促使数字企业塑造新的组织文化与组织惯例,推动企业创造社会价值,而且也可以培养数字企业的义利观,发挥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以及企业员工承担社会责任的内驱力(王雅莉等,2022),数字企业履责能力和履责意愿因此提升。另一方面,良好责任生态的构建意味着社会公众整体价值观的提升,责任意识和权利意识会促使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到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治理之中,发挥社会监督和伦理文化约束在社会责任治理当中的能动性地位,对数字企业在自身运营过程中以及社会责任发展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社会、经济、环境等问题进行监督、评价和纠偏。

构建良好的责任生态,同样需要加强社会责任知识宣传普及以及社会责任道德规范标准的制定,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致向善的文化氛围,特别是要加强对网络空间的治理,防止负面的亚文化思潮对传统文化和核心价值观的冲击。在这一过程中,数字企业首先应当充分发挥其网络效应,其作为多元主体进行价值碰撞与沟通交流的平台,依托自身数字化技术搭建活跃、积极、健康的数字化文化平台,并将综合价值创造理念通过平台网络传导扩散到数字生态圈乃至全社会之中。其次,还应当充分拓宽社会参与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治理的渠道,将社会公众、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科研机构等多元社会主体纳入到协同治理框架之中,构建数字企业文化生态治理的参与机制,将多元社会主体的价值主张和社会期望融于其社会责任目标与实践过程中,积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通过数字商业化与社会化运营创造综合价值,与责任文化生态共生发展。

(五)完善三位一体治理模式

数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呈现出议题多样、风险分散、治理困难等问题,亟需实现社会责任治理的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模式,搭建“政府—数字企业—社会”三位一体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治理模式。政府在治理中承担基础性作用,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约束与激励机制,构建体系化、场景化、及时性、敏捷性、可操作的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政策供给,对社会责任进行事前引导、事中监管和事后反馈。数字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主体地位,通过数字化运作将社会责任理念和社会责任实践融入自身,通过数字技术实现实践节点可控、责任沟通高效、价值创造溢出的社会责任创新实践范式,并通过数字生态圈实现社会责任价值和理念的网络化传导。社会则发挥文化生态建设和第三方监督职能,通过社会公众、网络媒体等反馈利益相关方价值诉求,通过第三方机构等进行责任绩效评价,发挥合力实现社会对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向治理,优化社会责任制度、社会责任实践范式以及社会责任评价指标体系。在治理实践过程中,数字企业和政府、社会主体之间的知识距离和技术鸿沟使得多元治理主体难以形成一致的社会责任认知,多维主体处在不同治理语境下容易形成错位治理、重复治理、过分治理等现象。因而,亟需政府、企业与社会形成一致的社会责任认知,数字企业作为生态圈核心成员,其可以通过数理监督逻辑和人机互动逻辑,通过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算法技术透明及解释、社会教育等方式基于数字模块重塑治理模式,与政府、社会进行知识、资源和信息交换,使得数字企业和政府、社会趋向一致认知,并最终实现政府、数字企业、社会履责意愿和履责实践的共同赋能,促进社会责任创新与可持续。

为进一步弥合技术鸿沟,达成相互补充、紧密耦合的三位一体模式,着力于针对数据和算法等新兴社会责任治理问题进行履责实践,更应该通过数字技术探索不同社会责任场景下新型数字责任管理工具的开发与创新,推进多维治理主体对数字责任工具的了解和使用,为塑造新的社会责任实践范式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主要包括社会责任实践监测工具、社会责任绩效评价工具、社会责任管理沟通工具等。社会责任实践监测工具的开发创新可以充分利用数字化技术,将数字社会责任实践过程记录并沉淀为数据,使得所有实践环节和过程都可以被数据进行追踪与刻画,企业履责与失责行为留下的数据痕迹既可以向多维治理主体示警,成为社会责任治理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为数字企业社会责任未来发展方向提供参考。社会责任绩效评价工具依托于社会责任监测工具,但相较于责任监测的数据存储功能,其更加依赖于数字企业的数据分析功能,数字企业通过构建精密完善的责任绩效测量指标,清晰识别出多维价值创造结果,并予以价值创造逻辑追溯,形成良好的社会责任实践反馈机制。社会责任管理沟通工具依托于企业构建的商业与社会数字生态圈,不仅可以拓宽沟通渠道,通过多维数据连接及时向利益相关方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并在复杂网络结构中不断扩大传播效力,同时还可以改变沟通方向,实现与利益相关方的双向沟通,推动敏捷性的社会责任实践。

参考文献

[1]蔡宁、王节祥、杨大鹏:《产业融合背景下平台包络战略选择与竞争优势构建——基于浙报传媒的案例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15年第5期,第96-109页。

[2]辰昕、韩非池、刘逆:《对数据时代“新二元经济结构”及其发展演变的分析和思考》[J],《产业经济评论》,2022年第3期,第5-19页。

[3]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J],《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102-122+207-208页。

[4]董小英、戴亦舒、晏梦灵等:《变数:中国数字企业模型及实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

[5]杜晶晶、胡登峰、张琪:《数字化环境下中小企业社会责任重构研究——基于重大突发事件的思考》[J],《宏观质量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0-128页。

[6]郭爱君、张小勇:《数字经济赋能共同富裕:现实基底、逻辑机制与实现进路》[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115-122+2页。

[7]郭洪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战略管理的风险研究——基于战略性企业社会责任演变历程的分析》[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9年第4期,第79-83页。

[8]何波:《中国数字经济的法律监管与完善》[J],《国际经济合作》,2020年第5期,第80-95页。

[9]黄浩:《共享经济的产业效应与政策建议》[J],《产业经济评论》,2019年第5期,第5-16页。

[10]黄丽云:《数字社会的伦理困境与法治文化建设》[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第12-19页。

[11]李静:《抖音平台社会责任的履行困境与突破路径》[J],《传媒》,2022年第13期,第59-61页。

[12]梁伟亮:《人工智能时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软法规制》[J],《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84-94页。

[13]罗喜英、唐玉洁:《平台企业数字伦理困境与重塑》[J],《财会月刊》,2022年第3期,第132-138页。

[14]李载驰、吕铁:《数字化转型:文献述评与研究展望》[J],《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12期,第130-138页。

[15]李煜华、舒慧珊、向子威:《数字原生企业与非原生企业数字化转型的组态路径研究——基于“技术-组织-环境”理论框架》[J/OL],《软科学》,2022年,第1-13页。

[16]冉从敬、刘先瑞、何梦婷:《欧美数据垄断的治理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研究》[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1年第3期,第18-29页。

[17]史璇、江春霞:《互联网“独角兽”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及治理》[J],《理论探讨》,2019年第4期,第115-119页。

[18]谭海波、王英伟:《共享经济业态下政府监管的战略选择——基于战略管理的SWOT-AHP分析》[J],《电子政务》,2020年第9期,第84-93页。

[19]唐亚阳、黄蓉:《抖音短视频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共生:价值、矛盾与实现》[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1-6页。

[20]王怀勇、刘帆:《数字时代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拓补与实现路径》[J],《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76-83页。

[21]王俊秀:《数字企业究竟为何物》[J],《电子商务》,2002年第1期,第88页。

[22]王茜:《论个性化信息推荐系统的运作逻辑及影响》[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155-157页。

[23]王雅莉、侯林岐、朱金鹤:《文明城市创建如何“催生”企业“道德血液”?——基于企业社会责任视角的分析》[J],《财经研究》,2022年第6期,第64-78页。

[24]肖红军、阳镇、刘美玉:《企业数字化的社会责任促进效应:内外双重路径的检验》[J],《经济管理》,2021年第11期,第52-69页。

[25]肖红军:《共享价值式企业社会责任范式的反思与超越》[J],《管理世界》,2020年第5期,第87-115+133+13页。

[26]肖红军:《平台化履责: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新范式》[J],《经济管理》,2017年第3期,第193-208页。

[27]肖红军:《算法责任:理论证成、全景画像与治理范式》[J],《管理世界》,2022年第4期,第200-226页。

[28]邢小强、汤新慧、王珏等:《数字平台履责与共享价值创造——基于字节跳动扶贫的案例研究》[J],《管理世界》,2021年第12期,第152-176页。

[29]熊辉:《人工智能发展到哪个阶段了》[J],《人民论坛》,2018年第2期,第14-16页。

[30]阳镇、陈劲:《数智化时代下企业社会责任的创新与治理》[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33-51页。

[31]阳镇、尹西明:《平台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新情境、新维度与新范式[J],《清华管理评论》,2020年第12期,第88-95页。

[32]赵宸宇:《数字化转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研究》[J],《当代经济科学》,2022年第2期,第109-116页。

[33]李伟阳、肖红军:《全面社会责任管理:新的企业管理模式》[J],《中国工业经济》,2010年第1期,第114-123页。

[34]郑晨蓉:《平台型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出路》[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46-156页。

[35]郑戈:《在鼓励创新与保护人权之间——法律如何回应大数据技术革新的挑战》[J],《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7期,第79-85页。

[36]周瑞珏:《数据治理语境下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制度构建》[J],《政法学刊》,2019年第4期,第35-44页。

[37]Bardhi,F.,and G.M.Eckhardt,“Access-based Consumption:The Case of Car Sharing”,Journal of Consumer Research,2012,39(4):881-898.

[38]Baron,D.P.,“Disruptive Entrepreneurship and Dual Purpose Strategies:The Case of Uber”,Strategy Science,2018,3(2),439-462.

[39]Irani,L.,“The Cultural Work of Microwork”,New Media and Society,2015,17(5),720-739.

[40]Lamberton,C.P.,and R.L.Rose,“When is Ours Better Than Mine?A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and Altering Participation in Commercial Sharing Systems”,Journal of Marketing,2012,76(4),109-125.

[41]Li,W.,K.Liu,M.Belitski,and N.O’Regan,“E-Leadership Through Strategic Alignment:An Empirical Study of Small-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in the Digital Age”.Journal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6,31(2),185-206.

[42]Morsing,M.,“Conspicuous Responsibility”,Corporate Values and Responsibility,2003,145-155.

[43]Murillo,D.,H.Buckland,and E.Val,When the Sharing Economy Becomes Neoliberalism on Steroids:Unravelling the Controversies[J].Technological Forecasting and Social Change,2017,125,66-76.

[44]Pagani,M.,“Digital Business Strategy and Value Creation:Framing the Dynamic Cycle of Control Points”,Mis Quarterly,2013,37(2),617-632.

[45]Porter,M.E.,and M.R.Kramer,“The Link between Competitive Advantage and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Harvard Business Review,2006,84(12),78-92.

[46]Rascão,J.P.,“Freedom of Expression,Privacy,and Ethical and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Democracy in the Digital Ag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Business Strategy and Automation(IJBSA),2020,1(3),1-23.

[47]Rauch,D.E.,and D.Schleicher,“Like Uber,But for Local Government Law:The Future of Local Regulation of the Sharing Economy”,Ohio State Live Journal,2015,76,901.

[48]Slee,T.,“What's Yours is Mine:Against the Sharing Economy”,New York:Or Books,2016.

[49]Snyder,F.,“Soft Law and Institutional Practice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The Construction of Europe.Springer,Dordrecht,1994,197-225.

商慧辰,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商学院硕士研究生。

肖红军,商慧辰.数字企业社会责任:现状、问题与对策[J/OL].产业经济评论:1-19[2022-10-27].DOI:10.19313/j.cnki.cn10-1223/f.2022101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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